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本院98年3月5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97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亦明訂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2日施行。是被告甲○○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牽涉「被告對涉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之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確定判決對於事實部份未及適用及此,懇請就上開法律修正部份被告已坦承及自白犯行部分重新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大法官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而受判決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已經最高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情,乃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並非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有否違誤之問題,經核並非再審機制所欲導正之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問題,自不該當於本條項各款之情形,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事後業經裁判變更確定,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之證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相當。
三、按諸前揭刑事訴訟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