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5年7月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撥電話給甲○○,佯稱其為郵局行員,因發現甲○○於奇摩拍賣購物時匯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前按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嗣經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本存摺、提款卡及伊的印章,是之前用來作薪資轉帳的,密碼寫在上面,伊不知何時掉的,伊後來發現遺失,要去掛失,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這不是伊拿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存摺等物遺失後遭人為不法使用,實背於常情。
2、且衡諸常理,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理當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遺失云云,卻自承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是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3、末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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