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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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31日、4月3日、4月6日6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公路)與苗11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理由為①舉發違規時間同為AM6:55;②紅綠燈號誌時間是否每日都相同;③違規停止點相同;④行進點、車姿及行車軌跡相同;⑤對於違規感應區有質疑;異議人對於98年4月3日及98年4月6日之違規舉發無法信服,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及4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公路)與苗11線口處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張、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據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覆稱:「
二、旨揭違規案,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分別於98年3月31日、4月3日、4月6日6時55分,在本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公路)與苗11線口,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三、查該路口為線圈感應式固定闖紅燈照相設備,其路口照相機拍攝角度固定,惟3組(6張)採證照片背景各異,顯示係於不同時間所拍攝,掣單員警依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該局98年5月13日苗警交字第0980019084號函1份在卷足憑。又觀諸卷內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下1秒之第2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之數值。因此,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3秒69」,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0秒
0」,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停止線至斑馬線間之銜接路段,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13公里。另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3秒62」,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0秒0」,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過停止線至斑馬線間之銜接路段,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12公里,均可見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其未遵守上開標線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違規地點所採用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依規定領有合格證明(製造商:Gatsomet
erBV,類型:RLC36,感應線圈距離:2公尺、3公尺、
4公尺,範圍:20km/h-80、90或99km/h),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合格證明(中譯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應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照相設備於98年4月1日起至4月7日止,每日上午
6時至8時,在上開違規地點所攝得不同車輛違規之照片共6組(12張),經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縱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4月3日、4月6日遭舉發違規時間皆為上午6時55分,進而質疑原舉發有誤,然上開日期3組採證照片之背景各異,顯示係於不同時間所拍攝,業如前述。且異議人自陳其往返該違規舉發路段已有半年多時間,熟悉該路段生態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衡諸常情,駕駛人若依平日行駛路線之習慣,經常、反覆性駕車行經同一地點,則於不同日期之相同時間點遭舉發違規,並非不可能之事。本件異議人於同一違規地點遭舉發違規時間固皆為6時55分,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日期既不相同,縱時間點相同,亦未逾越常情。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即不得執此巧合作為自己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及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