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並非每天都須施打毒品之毒犯,而係因朋友拿了毒品,方於民國98年8月19日施打1次,此外並未再施用,為此懇請予抗告人暫緩起訴,另以美沙酮來治療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仁愛巷6弄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1日因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調查而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係屬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適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並非經常須施用毒品之毒犯,惟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抗告人固自認其僅偶而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然其是否成癮尚需相當時間之觀察,且為協助抗告人脫離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有令入勒戒處所以隔離毒品誘惑之必要,仍難據此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又抗告意旨所提及之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上開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之權限,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並依法裁定,並無得否為美沙酮戒癮治療之權限,從而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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