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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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37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邱哲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宇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邱哲宇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境福街口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