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058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后里鄉。
(三)行為:連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他
人所借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一般
時間或凌晨0時許,撥打 鄭安倫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以接通後不出聲之方式;又於98年12月
31日下午7時24分假借鄭安倫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詢問信用
貸款並要求寄發申請表格與鄭安倫,以滋擾鄭安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鄭安倫於警詢調查之證述。
(二)被移送人於警尋中之自白。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