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係在
臺中縣○○鄉○○路○○○巷○○號及臺中市○○路○○號、被告
丁○○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街○○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均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
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既在臺中縣及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