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民國99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