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
○○路○段○○巷2之1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於
民國99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本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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