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8年10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將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337號、98年度偵字第1387號」外,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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