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請人 許章奇 聲請人 嚴得展 聲請人 賴文欽 相對人 陸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50萬元及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借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11
3年4月至8月間受自稱警察之 李家文 指示陸續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卡,帳戶內款項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聲請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