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壬具保人彭真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真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彭真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刑保工第3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113年4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5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6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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