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新原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第28591號、第30225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第2251號、第2295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業經該院少股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 盧德謙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既已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