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陳鐿心 被上訴人 張秋蜜
陳賴碧珠 徐瓊茹 林耕弘 廖文福 查道茀 廖有進 陳柏霖
呂嘉豐 張景勛 曹世芝 任慶儀 黃志賢 陳松延
陳如惠 劉家亨 藍秀琴 張景然 余志勇 張蔡盞 李惠玲 張曰 唐茵琪 李宗恩 陳維鯤
游正璣
陳毓欣
林何美慧
曹純媛
黃美淇 賴清福 詹素貞 莊振宏
莊家宏
林玉華 尤睿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6,002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83頁)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