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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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樓,惟聲請人 陳明 A02早於112年間即入住新北市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接受照護,至今仍居住該養護中心,並提出新北市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為證。是依前開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揭養護中心,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