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具保人劉信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由保證人劉信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