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ZENPad平板電腦壹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桌上型電腦壹組以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沁淳與 謝宸希 、「 寧靜 」、「 陳在天 」(上3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廖沁淳向需款孔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ikaitatihah、 李家淳吳健民孫正清張閔鈞黃家蓉陳阿強 等人(上
7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向「寧靜」、「 陳再天 」購得0000000000、0000000000人頭電信門號。廖沁淳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後,見 袁明安林建瑋 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訊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佯與之洽談買賣,並以買賣需留存身分資料為由,蒐集取得袁明安及林建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照片後,並另向 林志安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購身分證件後,擅自以袁明安、林建瑋、林志安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刊登或私訊表示欲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迨如附表所示之人見上開不實訊息而以通訊軟體私訊或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廖沁淳聯繫,經洽談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廖沁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匯款至廖沁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由 廖沁純 轉帳或提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萬元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廖沁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查扣NOKIA行動電話
1支、ASUSZENPad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桌上型電腦1組、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艾樺金建宇吳瑞軒尚宗承陳泓翰黃駿淵王清順張捷銘陳瑋喬姚荏富周佩蓉陳明英 、孫建田、 涂忠葆徐俊雄何承家林怡君張呈亙牟秀蘭林國雄 、林建瑋、袁明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沁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ikaitatih
ah、李家淳、吳健民、孫正清、張閔鈞、黃家蓉、陳阿強等人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一第291至319頁、卷三第213至324頁)、被告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刊登訊息或發送私訊之截圖畫面(詳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一第35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63至26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NOKIA行動電話1支、ASUSZENPad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桌上型電腦1組、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被
害人刊登購買物品訊息而私訊被害人行騙,如附表編號4、
11、12、19、22、24、26部分,共7罪)、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自行上網刊登不實販賣物品訊息而對公眾行騙,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10、13至18、20、21、23、25部分,共19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27、28部分,共2罪)。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
萬元之款項,因故未經被告提領,有上揭資金往來明細可查,但該等財物既然已由被害人匯出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害人已經失去對於該等財物之支配能力而受有損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僅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加以沒收而已(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因沾染毒品
缺錢花用,即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極不可取,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然高達26次,但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其實僅有單一,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28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區分為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兩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ZENPad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桌上型電腦1組,均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以及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之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NOKIA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8,00
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15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合計共42萬100元,扣除被告未及提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萬元共7萬7,000元,再扣除上開已經扣案沒收之8,000元,剩餘共33萬5,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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