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梓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核受刑人所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事項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及最後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支付 謝家興 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吳梓平已於105年1月15日給付3萬5千元與謝家興。㈡餘款11萬5千元,吳梓平應自105年2月15日起各給付7000元與謝家興;自106年3月15日起高至同年5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8000元與謝家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0日電詢被害人付款情形時,被害人表示:
雖已過履行期,吳梓平尚欠2萬7千元未履行,但仍每星期還款1000元,都有持續在還款等語;於106年11月29日再次電詢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尚有6000元未付等語;於107年1月5日再次電詢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6000元仍未付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4頁),受刑人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給付被害人分期賠償金,且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但仍有持續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全然不予聞問,亦無規避逃匿之情形,故受刑人之逾期清償,確可能係因其客觀之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所致,難謂受刑人全無履行之誠意,不能徒憑受刑人前述之延遲給付,遽認其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已有逃匿之虞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