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嘉義縣東石鄉嘉157線與嘉170線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鄭蔡百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開始起步騎乘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認當時兩車之間距應可直行,即貿然直行,詎因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而導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機車車身(該機車後方置放一方型置物盒)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二及第三趾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5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29日調解筆錄、105年5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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