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之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之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所需即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查獲後之鐵條業已歸還被害人,並斟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經被害人陳稱僅新臺幣150元,又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曾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之法定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被告所有鐵鋸一把沒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