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蔡孟涵
蔡丞衡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春華 相對人 蔡明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及非訴事件法第140條之1請求,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蔡孟涵、蔡丞衡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46頁),此有其戶籍籍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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