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嚴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嚴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嚴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南投縣○里鎮○○○○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向其兜售廠牌:馬自達、車身顏色:白色、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牌照號碼:3755─UA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原屬 林萬生 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四德北路八五巷口發現失竊,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元,下簡稱系爭車輛),依系爭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之情形,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一萬五千元代價買受系爭車輛,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尋獲系爭車輛,經採集系爭車輛內指紋送經鑑定,發現與 李偉增 指紋相符,經通知李偉增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嚴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系爭車輛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尋獲,經採集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指紋送經鑑定,發現與李偉增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縣警鑑字第09900891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紋字第09901550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三三頁),可見證人李偉增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搭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乘坐之位置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應堪採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O頁)。另系爭車輛遭竊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林萬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九年間即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顯見其素行非佳;⑵此次又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⑶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一輛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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