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伃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9年5月8日晚上,駕駛經過十字路口,左側為宜蘭夜市,當天為假日車多,因已行駛超過白線,才轉為黃燈。車上另有2人為證,正等候前方車子左轉,卡在路中間,進退不得,後面車多一直催趕,並非紅燈直闖,當下告知警員上情,但警員堅持從攝影的鏡頭看前2、3百公尺是無誤的,可以看到車子有無過線之情形。異議人並無闖紅燈,而是轉黃燈時在路中間,車上另2人也看到是綠燈。警員寄給異議人的照片中有1張彩色照片是黃燈,而非綠燈。試問警員從那麼遠的地方,可以看清楚車子有無過線及紅綠燈之情形嗎?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影片開始時第一個路口及第二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二、影片播放時間0分2秒第一個紅綠燈仍為紅燈,但有左轉綠燈時相,畫面顯示異議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跟異議人同向行駛在前的內側車道的另一輛車,已經停等紅燈,但異議人的車輛仍繼續前進。三、當時異議車輛於影片播放時間0分8秒時,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斑馬線,進入第二個路口,此時第二個路口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四、影片播放時間0分10秒時警察走出來,畫面有晃動,而異議人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進入第二個路口,當時異議人車輛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五、於影片播放時間0分15秒時警察於第三個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吹哨攔停異議人車輛。六、影片播放時間0分17秒時,違規車輛車牌顯示7832-SK。七、錄影畫面與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所採證照片所示相符,但卷附第12頁之2張照片,圈錯車輛,違規車輛應是照片中紅色圈旁邊的同向車輛。」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11-12頁),由此足徵異議人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於第2個路口之對向車道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於停止線前,反仍繼續往前行駛至第3個路口。而經比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開所述之第2個路口就是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宜蘭市○○路○段○○巷口處,且異議人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向車道之號誌,與對向車道之號誌變換均統一,因此,異議人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超越第2個路口之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至第3個路口之當時,對向車道之號誌既為紅燈,則異議人車輛行向車道之號誌亦同係紅燈甚明。從而,異議人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足認定。異議人前揭辯解,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7832-S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