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碧萊於民國100年9月4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停妥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於開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遇同向有告訴人 莊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後方而至,被告曾碧萊未及注意,率然開啟車門,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美麗人車到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左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血腫及肋膜積水、四肢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曾碧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警員 陳天進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因認被告曾碧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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