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毓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由南往北駛經自強二路與民生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 陳潮州 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 段懋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揭機車右前車燈擦撞陳潮州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方,使陳潮州人車倒地,乘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下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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