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5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
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連續非法吸用│連續非法販賣│連續對於因教│連續幫助販賣│普通竊盜罪│││化學合成麻醉│化學合成藥品│養關係服從自│毒品罪││││藥品罪│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月││││2月││,褫奪公權5│││││││年││├───────┼──────┼──────┼──────┼──────┼──────┤│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刑法第228條│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第5條第1項│第1項│││1第2項第4│1第2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86年3月底某│86年5月間│①85年4月間│85年8月7日│95年4月7日│││日起至同年6││某日至85年8│││││月20日下午4││月12日│││││時30分許回溯││②86年1月12│││││四日內止││日至同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年度偵字第85│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79│年度速偵字第│││70號│70號│70號│0號等│87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6年度訴字第│87年度上訴字│88年度上訴字│87年度上重更│95年度桃簡字││審││1231號│第1804號│第97號│一字第52號│第879號││├────┼──────┼──────┼──────┼──────┼──────┤││判決日期│87年3月30日│87年8月19日│88年3月11日│87年11月10日│95年5月3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87年度台上字│88年度上訴字│88年度台上字│95年度桃簡字││││1231號│第3613號│第97號│第3582號│第879號││├────┼──────┼──────┼──────┼──────┼──────┤││確定日期│87年4月29日│87年10月23日│88年4月22日│88年7月7日│95年6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不合減刑│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