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1項│1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4日│94年3月10日、│93年4月16日起│││93年10月12日、││94年4月19日│至93年5月3日│││93年10月初某日│││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緝字第││查││16452號、1646│4540號│5967號│585號││││8號、5990號││││├─┼──┼───────┼───────┼───────┼───────┤││法院│桃園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第│94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簡上字第││實││306號│356號│263號│85號││審├──┼───────┼───────┼───────┼───────┤││判決│94年6月28日│94年4月25日│94年9月30日│96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第│94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簡上字第││判││306號│356號│263號│85號││決├──┼───────┼───────┼───────┼───────┤││確定│94年7月18日│94年7月25日│94年10月24日│96年7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折算標準││新台幣玖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