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未闖紅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事證,警方亦未提出事證,惟原裁定認定,本件為拍照逕行舉發,應要求警方提出照片為證云云。查綜觀本案卷證,並無逕行舉發之照片,為使抗告人心服,自應向警方調取舉發之照片。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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