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六分之六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46之土地出賣與原告,買賣價款暫定為新台幣(下同)4,412,500元,簽訂契約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2百萬元。第二期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則約定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證件及用印,並完成土地測量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972,500元,同時辦理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地面積若有增減時,則於本期款中互補土地價款。第三期尾款44萬元,則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由原告給付被告。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前項出賣人指界所分管之土地經測量公司測得實地面積,如較登記持分面積增減時,增減之面積依本土地每分地單價計算後,自買賣價款(第二期)中互補之(誤差在百分之一內不互補),但無論實測所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增減,移轉於買方之權利範圍,均為546分之68」。
二、系爭土地之實際分管面積,經委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於95年6月18日依被告之指界測量結果為2127.31平方公尺(2.19分),而被告出賣原告之面積為3422.91平方公尺(27,484x68/546=3422.91平方公尺,即3.5分),實際分管面積減少1295.60平方公尺(1.34分),按約定之每分地125萬元計算,減少面積之價款為1,6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自第二期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7,500元(1,972,500-1,675,000=297,500)。經原告於95年7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到本信函7日內備齊證件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收取上述第2期土地款,並同時辦理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義務,詎被告拒收原告之存證信函,故原告另聲請鈞院公證處認證原告存證信函之送達,逾期迄今,被告仍置諸不理,意圖毀約,故原告乃將上開297,500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代清償,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測量圖、認證書、本院公證處通知、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本院95存字第256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於土地增值稅開出三日內買賣雙方各自完稅、且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證件及用印,並完成土地測量後,買方給付賣方1,972,500元整,同時辦理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地面積若有增減時,則於本期款中互補土地價款」、「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文件,雙方應各於95年6月3日前交付劉永參地政士事務所,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並在有關申請書表上蓋章」、「前項出賣人指界所分管之土地經測量公司測得實地面積,如較登記持分面積增減時,增減之面積依本土地每分地單價計算後,自買賣價款(第二期)中互補之(誤差在百分之一內不互補),但無論實測所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增減,移轉於買方之權利範圍,均為546分之68」,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核定結果並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可稽。又系爭土地被告之實際分管面積,經測量結果為2127.31平方公尺(2.19分),而被告出賣原告之面積為3422.91平方公尺(27,484x68/546=3422.91平方公尺,即3.5分),被告實際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少1295.60平方公尺(1.34分),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每分地125萬元計算,減少分管面積之價款為1,6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應自第二期中扣除之,故經扣除後,原告於第二期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97,500元(1,972,500-1,675,000=297,500)。而原告今既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予被告,第二期款之部分亦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3日前將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文件交付劉永參地政士事務所,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系爭土地亦已完成測量,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4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46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此時,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核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