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四一─AEB八二四六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圓)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NX三─○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未依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指示,逕為左轉彎,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板監裁字第四一─AEB八二四六七七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合銀圓二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八二四六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開裁決書等附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日沿和平西路行至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前方號 誌適 由黃燈變成紅燈,伊來不及待轉寧波西街之號誌即已亮綠燈,故未暫停待轉而繼續左轉行駛,而該路口亦未劃設待轉區域提供待轉,又現場雖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號誌,然因天色昏暗且設置於一盞大燈之下而不顯著云云。惟查:
㈠上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
明確證稱:「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就如我今日提出之現場圖,我們攔下他,告訴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他表示他沒有看到二段式左轉的標示,他說當時他走到和平西路口之後,和平西路的號誌就變綠燈,他就直接左轉,但是和平西路的西向東號誌在第一時向的時候,只能直行不能右轉,所以異議人所言不實,現場沒有設置左轉待轉區,但是依照規定機車一律要二段式左轉,而且現場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不以是否劃有待轉區而有影響,而且異議人在第一時向的時候,直接左轉,事實上應該有未依號誌行車違規,但是我們只有舉發他未依二段式左轉。當時凌波西街是紅燈。」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異議人實係於和平西路號誌處於綠燈第一時向之時即逕為左轉。㈡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
證刑責而故為不實指證之必要。按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到庭說明,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
㈢又本件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相片所示,上開路口確
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之設置,且設置位置係位於該交岔路口西南方人行道緊鄰和平西路西向道路(即異議人行車方向),其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檔,復係設置於路燈桿上,則即使於夜間藉由路燈或車燈之照射亦可輕易得見。而寧波西街固無機車待轉區之設置,然兩段式轉彎之指示標誌,其設置目的旨在避免同向左轉車輛與直行車輛因動線交錯而發生事故,故駕駛人遇此情形應先駛至右方車道之繪設待轉區暫停,如未繪設轉區則應暫停於左方車道之停止線前方,待左方車道亮綠燈時再為前行,不因左方車道是否繪有待轉區而異其指示效力。是以異議人執此為無法依指示行兩段式左轉之辯詞,容非有理。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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