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6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006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般自用大貨車行至臺北市○○○路○段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舉發並製開第AEU006315號違規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等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人對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般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車號000-00貨車乃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垃圾車,當日員警攔停時伊車雖無通行證,但係因臺北市政府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府交一字第0九三0五0七0七00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垃圾車於臺北市市區為執行勤務,於核准時段、路線行駛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得免受「禁止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規範,此後始未再辦理通行證,伊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號貨車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
圾車,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屬於核准時段、路線行駛於市區○○道路,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有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北市交一字第09532489700號及所檢附之中山區清潔隊垃圾車服勤車次行駛里程表及停車場停車狀況日報表附卷可稽。
㈡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交一字第0九三0五0
七0七00號函中僅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車」,亦即只要是屬於該局之車輛,均屬該函所規範之對象,並無任何關於其噸位之特別排他限制,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0090500號函所稱:「台端駕駛車輛經查為6.5公噸以上大貨車(6.9公噸),依規定需申請核准通行證始能行駛管制區道路,並使得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交一字第0九三0五0七0七00號公告文,免受『禁止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規範」云云,顯有誤解。
㈢前揭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交一字第0九三0
五0七0七00號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告生效,而異議人亦係於核准時段、路線行駛於市區○○道路,核與此函文內容完全相符,應無違反標誌之情事,而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之處罰要件,故原舉發單位予以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進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遽予裁罰,均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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