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9日以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24日17時5分在彰化縣○○鎮○○路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千元、4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94年9月24日17時5分許並未行經彰化縣○○鎮○○路,詎竟接獲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之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2紙違規通知單,且通知單上之簽名欄非伊本人簽名,亦無照片得以證實是伊本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該機車闖紅燈等語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一)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已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7條第1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不再採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經查,94年9月24日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 詹國賓 於舉發當時並未拍照存證,僅將所見車牌號碼以紙筆隨手記下,遂於94年9月29日以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情,為證人詹國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惟證人詹國賓並無法提出當時記載有違規車輛之車號或顏色、車型、甚至駕駛人或乘坐者人數、衣著、特徵等資料之紀錄紙張以資佐憑,是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警員詹國賓陳稱目睹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以違規車輛為逃避取締,不聽制止加速離去之情形並非特別,且取締員警原預期違規車輛停車受罰(指俗稱開罰單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孰料違規車輛逕自揚長而去,倉促間,員警對於該違規車號、車型、顏色、甚或車上人數、駕駛人特徵等是否見得真確,不無疑問,故而員警即有誤記違規車號之可能性,從而,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據此有誤認可能之單一證述逕論異議人有違規事實至明。茲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縱若因違規情節稍縱即逝,不及以上開拍照或攝影方式為之者,亦應令舉發違規之警員有填載違規當時所見車輛及駕駛人等特徵紀錄書面之義務(諸如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觀察紀錄表),並附於舉發違規件中以供查考,以免日後爭議時無從查證警員當時之舉發有無誤記之可能,今本件取締過程,並未有留下如此紀錄以供核對,自無法排除警員有誤記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違規之警員詹國賓之證述,而本院又無法排除該警員有誤記之可能,是無從逕以該警員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
六、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