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調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楊登福
       楊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登福對聲請人負有信貸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無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9,508
元未為清償。又相對人楊登福之女即相對人楊昀昌,於107
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21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
房地買賣當時相對人楊昀昌年僅26歲,且相對人楊昀昌之助
學貸款亦尚未繳清,足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楊登福
,僅係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楊昀昌,
故認楊登福之借名登記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請求確認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楊昀昌應將系爭房地
返還予相對人楊登福,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
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
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
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
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
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代位楊登福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楊昀昌返還系爭房地予相對人楊登福
。惟聲請人聲請確認借名登記存在之部分,因確認之訴須以
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
存否,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故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
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至於代位行使終止借名登記
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尚有待確認之訴釐清相對人間之
法律關係,故本件顯無由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楊登福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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