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7公克,因鑑用取用0.002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
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該案業已於108年6月24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是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