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39號聲請人 王毓婕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相對人 柯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 柯畇瑄柯昶睿 ,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離婚。兩造約定上開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及其母親長期對上開子女實施仇視教育,阻礙伊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又重男輕女,差別對待上開子女,更於獲悉柯畇瑄與伊連繫後加以責打。相對人更因積欠大筆債務,現已離家躲債,獨留上開子女在家中與相對人母親同住,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聲請改定上開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併聲請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終結前,上開子女暫與伊同住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上開子女戶籍得遷移至伊現住所等語。
三、兩造所育之上開子女,現住在臺中市之事實,為聲請狀所明載,聲請人所指上開子女之住所,亦與卷附上開子女戶籍謄本所示設籍地相符,足認上開子女之現住所應位在臺中市,聲請人所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暨暫時處分,自應由上開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狀亦載明:「未成年子女柯畇瑄、柯昶睿現住在臺中市,是以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等語,足認聲請人亦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該管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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