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捌點 伍玖 陸參公克、貳點玖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甲氫大麻酚」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5行至第7行關於「嗣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取出」,並應於該欄最末行補充「供員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翁嘉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9-37頁),足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且總驗餘淨重高達21.5325公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8.5963公克、2.93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翁嘉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治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哈瓦納PUB」店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籍成年男子,購買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2包。嗣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尚未使用之大麻煙草2包(總驗餘淨重21.53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大麻煙草2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總驗餘淨重21.53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