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張鄰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251及88平方公尺),租期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並於其上種植花果樹木;嗣被告為辦理「左營區綠2開闢工程」需用上開2筆國有土地,遂由其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至上開2筆國有土地,按果樹實際栽植數量核實查估,並經原告配偶 林雪幸 簽名確認查估結果在案,嗣被告以104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55072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惟原告對該補償費數額不服,於105年3月6日提出陳情,被告乃於105年8月25日召開「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附表一、果樹部分附註6是否仍須回歸第5條但書規定等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本案依現行法令規定完成查估結果為新臺幣42,503元整,請主辦機關評估本案是否符合專案救濟之條件。」被告遂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7529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於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所屬養工處104年2月3日高市工養處管字第10470616700號函、左營區綠2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被告104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475507200號函、原告105年3月6日陳情函、105年8月25日「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附表一、果樹部分附註6是否仍須回歸第5條但書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第50、67-68、91-93、94、95-97、108-109、110-111、3-5頁)可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處分究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抑或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329頁)可稽。
又原告於本件訴願時,其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有關其住居所之記載,亦載明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此有原告105年11月24日訴願聲明書、訴願委任狀及同年12月22日訴願理由書附訴願卷(第81-83、27頁)足稽。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並稱其高雄市○○區○○里○○路○○○號的房子一直都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惟據原告輔佐人(即原告配偶林雪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房客一向都相處得很好,因高雄市○○區○○里○○路○○○號那邊不好停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通知其有掛號郵件,其就會委託房客幫忙代為領取郵件後,其再開車過去,由房客將郵件拿到車上轉交給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送達給原告有關「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附表一、果樹部分附註6是否仍須回歸第5條但書規定等事宜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掛號郵件,亦係寄至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由其配偶林雪幸委託房客代為領取,事後原告亦如期參與開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2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收文件登記簿、送達證書、開會通知單、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97-199、295-306頁)為憑。綜上足認,原告係以其戶籍地作為住居所,縱使嗣後將其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迄至訴願時仍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思;從而,本件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符合原告之本意,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原處分係於105年10月1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受雇人 魏清和 代為收受,而原告迄至105年10月27日仍未前來領取,太空城管理委員會遂於該日將原處分退回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6年4月19日高郵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太空城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日
(106)太空城管字第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2
5、145、149頁)足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處分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又嗣後原告收受郵局招領掛號郵件通知,於105年11月1日由其配偶林雪幸代為領取原處分,雖據原告提出簽收紀錄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惟此仍不影響原處分已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日期即105年11月1日計算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送達太空城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後,被管委員財務委員 趙桂珠 取走侵占,原告因而未收到原處分,嗣後原告亦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又太空城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日(106)太空城管字第0000000號函發文時主委已於同年5月1日變更為訴外人 馬克堅 ,該函卻仍以前任主委 陳倚緣 名義發文,涉及偽造文書,且內容不實,警衛室於收文後並未通知原告領取郵件云云。惟據證人即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原財委趙桂珠到庭證稱:其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擔任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原財委,負責收管理費,支付廠商款項,每月製作收支月報表公開財務,至於收受信件及通知住戶領取信件,係由警衛室的管理員負責,非其業務,且其與原告並無發生糾紛,其並未扣留原告之郵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太空城管理委員會收文件登記簿(本院卷第201頁)關於原處分取件人欄為空白,且事後該郵件確於105年10月27日退回郵局,已如前述,是證人趙桂珠所述未扣留原告之郵件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曾於105年10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趙桂珠侵占系爭郵件為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趙桂珠確有侵占其郵件之事實,事後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閱明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該偵查卷(第5頁)可參。又太空城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日(106)太空城管字第0000000號函係回復本院106年4月13日向該委員會函詢其接收郵件人員於何日期收受系爭郵件,該委員會收到本院函時主任委員仍為陳倚緣、財務委員為趙桂珠,當時因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白天都要上班,趙桂珠為家庭主婦所以白天在家,故上開本院函係由趙桂珠代為收受後,請示主任委員陳倚緣後,才交由負責收取太空城管理委員會住戶郵件之保全公司謝總經理處理,上開函即是保全公司以太空城管理委員會名義回復,所以新舊任主任委員馬克堅、陳倚緣及原財務委員趙桂珠,均不知悉該函文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馬克堅、陳倚緣、趙桂珠等人到庭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74、279、28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太空城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日(106)太空城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因原告至105年10月27日仍未領取系爭郵件,故於當日將該郵件退回郵局乙節,乃屬實情,已如前述,故尚難僅因太空城管理委員會新舊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致保全公司誤以舊任主委陳倚緣名義發文,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該函所述曾通知原告領取該郵件,不論是否為實情,因原處分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戶籍地),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事後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承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既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順延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聲明書(訴願卷第81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