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一、台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67號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