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籌措律師酬金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仍難據為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