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哲倫與前女友 董翌 亦於分手後,因董翌亦將其衣物攜離而心生不滿,欲與董翌亦理論,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撥打董翌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董翌亦不願接聽,而由 陳怡均 接聽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許哲倫遂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怡均恫稱:「要去你家開槍,知道你家在哪裡,要到樓下堵你。」等詞,使陳怡均心生畏懼。許哲倫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腳踹陳怡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車牌,嗣再徒手破壞拔除之,並將該車牌棄置在巷口,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均(許哲倫所涉毀損犯行,經陳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哲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
(四)查證照片4張。
(五)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許哲倫年輕氣盛,因與女友董翌亦分手後,欲詢問生活瑣事即撥打董翌亦行動電話,迨告訴人陳怡均接聽後,雙方因口角爭執,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