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當天已喝醉,憑其個人記憶沒印象有辱罵或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汪安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員警黃建富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抗拒逮捕,與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汪安忠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其右側第五手指挫傷、左側第二手指擦傷之傷害,有照片1幀、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稱伊當時已喝醉,對前揭犯行並無記憶,惟其犯後未實施酒精測試,是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已處於無自主意識狀態,殊非無疑,況被告該等酒醉狀態亦係其自行飲酒所招致者,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免其刑,本院爰認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足認被告陳建成確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甚明,被告陳建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