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謝明承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彭依翰 、 李宗憲 、 謝昌峻 及少年葉○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少年葉○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少年葉○廷共同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項規定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