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堅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堅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係被害人之繼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仍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明知收受本院民事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