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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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軒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軒佑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達生路口,欲右轉往達生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何智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趙軒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智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及顏面部多處擦傷、左手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軒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智濠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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