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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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原告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鄭旻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之工作,因有人力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向原告點工,被告總共向原告點工42工,分別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世界先進三廠、旺宏五廠及林口美光等地施工,雙方約定每工每日出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加班費則另計算,待工程結束後,原告應收點工款總計為90,083元,被告已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22日各給付1萬元,共給付3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積欠60,08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點工款60,083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施工時數統計表4張、派工單22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點工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