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抗告人 陳盈蓉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抗告逾期,即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