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邱薰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1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6,126元(其中22,209元為消費款、3,61
8元為循環利息、299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2,209元自95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共分7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17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信用卡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訂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6,126元│22,209元│自95年8月24││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
││││息││
├────┼─────┼─────┼──────┼───────┤
│通信貸款│170,000元│170,000元││自95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