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黃進容 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
黃智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屹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屹鑫電
傳資訊公司)、訴外人 李兒 及被告黃智閣於民國91年9月5日
邀同被告黃進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惟訴外人屹鑫電傳資訊公司、訴外人李兒及被告黃智閣自92
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305,93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另被告黃進容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