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邱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邱惠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
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另
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
中華商銀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含本金十七萬八千零四十
四元及利息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
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八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嗣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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