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給付電信費欠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5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樂福電信)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電信款,至100年5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嗣家樂福電信於102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
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